二月二十八日第15/94/M號法令

自核准有關本地區高等教育一般框架之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後,澳門之大學教育在制度上有極大改變。

大學在不同之知識領域對制定革新標準作出相當之貢獻。透過新教學方法及研究方法進行研究生培訓,對高等教育之教師在教員職程內之晉升以及在促進社會之科學及技術上之進步均有極大益處。

澳門之大學教育在目前之發展階段中,極須規範授予碩士及博士學位之法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碩士及博士學位之授予)

一、碩士及博士學位由澳門大學(以下簡稱大學)授予。

二、碩士學位亦得由大學與其他推行高等教育之機構聯合授予,但大學方有權發出有關證明。

第二條

(協調行為)

一、基於碩士或博士學位課程之性質而確有需要時,學術單位或研究中心得互相協調課程之舉辦。

二、大學得與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開辦碩士或博士學位課程,為此,該等教育機構應與大學訂立所需之協調方法。

三、為開辦碩士及博士學位課程,大學得與本地區、葡萄牙、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公共或私辦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訂立合作議定書。

第三條

(證明)

碩士學位之證明為碩士學位證書,而博士學位則為博士學位證書。

第四條

(學費)

一、應在下列時間交付學費:

a) 在辦理碩士學位課程入學註冊時及科目註冊時;

b) 在辦理博士學位課程入學註冊時及課程單元註冊時,但後者僅限於有需要之情況。

二、上款所指學費金額由大學訂定。

三、考慮投考人之特殊情況,尤其投考人為澳門居民或碩士學位課程或博士學位課程對本地區有特別利益之情況,總督得許可大學減收學費。

四、根據有關職程通則之規定,高等教育之教員及研究人員必須取得碩士及博士學位時,可減收該等教員及研究人員之學費,金額由大學訂定。

第二章

碩士

第五條

(碩士學位)

一、碩士學位用以證明獲該學位者在某專門學術領域具有堅實之知識水平及有從事學術研究工作之能力。

二、碩士學位課程之名稱,由設立該課程之法規訂定;該名稱須與開辦該課程之學術單位或研究中心之學術活動有關之學科相一致,並應加上有關專業名稱。

三、授予碩士學位之條件為:

a) 就讀及通過構成專業課程之課程單元,該專業課程為期最短十二個月最長二十四個月;

b) 撰寫一篇專為取得碩士學位之具有新意之論文及通過論文答辯。

第六條

(報讀資格)

碩士學位課程之投考人須具有學士學位或具有攻讀碩士學位所需要之同等學歷,該學歷須符合大學之學術教學機關所訂之條件。

第七條

(教學工作之承擔)

碩士學位課程之課程計劃內之教學工作,由大學之教師及研究人員或經獲得高等教育機關應允之教師及研究人員承擔。

第八條

(規章)

一、大學按大學章程之規定為每一碩士學位課程制定一規章,而該規章將成為設立該課程之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除本法規所定之事宜外,上指規章尚應載有:

a) 課程之入學註冊條件及科目註冊條件;

b) 訂定招收人數之方法;

c) 報讀碩士學位課程須具備之課程;

d) 報讀之期間;

e) 甄選投考人之標準;

f) 碩士學位課程之運作條件;

g) 碩士學位課程之課程結構及教學計劃;

h) 指定論文導師之方法以及在指導過程中須遵守之規定;

i) 有關論文之書寫格式及呈交方式之規定;

j) 包括本法規規定之典試委員會運作之規定之其他規定;

l) 在碩士學位課程中授課部分之科目註冊時效及科目註冊限制之制度。

第九條

(碩士學位課程中授課部分之修業證書)

按有關規章之規定,對完成及通過碩士學位課程中之授課部分者,得授予修業證書,但該證書在有關教員職程之晉升及報讀博士學位方面等不產生任何效力。

第十條

論文之指導

一、論文之撰寫應在大學之一名教師或研究人員指導下進行。

二、論文之撰寫亦得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場所之教師或研究人員,以及在論文所涉及之學術領域之專家指導下進行,該等人士須為學位授予機構之有權限機關認為合適者且在有關論文之學術領域具博士學位者。

第十一條

(期間計算之中止)

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校長亦得在下列情況中止計算論文呈交及論文答辯之期間,但須聽取有關學術單位之學術委員會之意見:

a) 分娩;

b) 在論文呈交及論文答辯之期間內,投考人患上不能在短期內治愈之重病或遇上嚴重意外;

c) 由於公共職務之性質及實質執行該職務之重要性而提議中止期間之計算;

d) 因公務或短期在本地區以外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且經適當許可者。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

一、評審論文之典試委員會成員之委任,應由校長在論文呈交後三十日內經聽取有關學術單位之學術委員會意見及經教務委員會通過後作出。

二、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碩士學位課程之專門學術領域內之兩名教師,一名為大學之教師,另一名儘量為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師;

b) 論文之導師。

三、除上款所指之成員外,另外兩名大學之教師亦可成為典試委員會之成員。

四、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典試委員會成員之委任批示以書面通知投考人以及張貼於大學內之公共場所。

五、碩士學位課程規章規定由典試委員會成員之一擔任主席,以及在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應採取之措施。

第十三條

(程序步驟)

一、在典試委員會之委任批示公布後三十日內,典試委員會發出初端批示,其中表示接受論文或提議投考人對論文作出修改,並說明提議之理由。

二、如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情況,投考人得在九十日內對論文作出修改或表示維持原論文,但該期間不得延長。

三、如投考人在上款所指期間內不呈交經修改之論文,亦不表示放棄修改之權能,則視為捨棄。

四、按下列時間起計六十日內舉行公開答辯:

a) 作出接受論文批示之日;

b) 呈交修改論文之日或表示放棄對論文作出修改之日。

第十四條

(答辯)

一、論文答辯僅得在典試委員會最少三名成員出席,且其中一名為論文導師時方得舉行。

二、論文答辯不應超過九十分鐘,而典試委員會成員均得參與討論。

三、應給予投考人相等於典試委員會成員所使用之時間。

第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之決議)

一、完成上條所指之答辯後,典試委員會應舉行會議以對考試進行評審,以及透過說明理由之記名投票對投考人之最後評核作出決議,且不允許放棄投票權。

二、擔任主席職務之典試委員會成員有決定性之一票。

三、最後評核以通過或不通過之方式表示。

四、每一碩士學位課程之規章得規定對通過答辯之投考人作出其他評核。

五、對論文答辯及典試委員會會議須作紀錄,其中須載有每一成員所投之票及投票理由之說明。

第三章

博士

第十六條

(博士學位)

一、博士學位用以證明獲該學位者在其一知識領域具有高等文化水平,在提高專業知識水平方面作出開拓性之貢獻以及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之能力。

二、授予博士學位時,應指明論文答辯所涉及之知識領域。

三、大學授予博士學位之知識領域須由章程規定之有權限機關建議以及經總督以訓令核准。

第十七條

(博士學位考試)

博士學位考試係以對具新意之論文進行公開答辯為之;如適用之規範有所訂定,得進行其他附加考試。

第十八條

(報讀資格)

一、具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之人士得報讀博士學位課程。

二、具有學士學位或經法律認可之同等學歷,且最後評語最少達到“良”之人士,經大學之有權限機關作出學歷評審後,亦得報讀博士學位課程。

第十九條

(投考)

一、博士學位課程之投考人應向教務委員會申請,並辦理投考博士學位之手續。

二、申請書內除履歷外,應載有研究之領域、投考人所選為導師之教師之名以及該教師表示同意之字句。

三、屬上條第二款所定條件之投考人,得參加博士學位之考試,但須自負責任。

第二十條

(對投考之接受)

一、對申請之決定,應在投考申請書呈交後三十日內作出。

二、不接受投考時應說明理由,且僅在欠缺法律所要求之前提時方可作出。

三、在接受投考時,得提議投考人就讀及通過大學所授研究生課程結構內之課程單元。

四、在投考人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報讀博士學位課程時,有權限機關之決議須以特定多數票作出。

第二十一條

(規章)

一、大學制定博士學位課程規章。

二、除本法規所定之事宜外,上指規章尚應訂定:

a) 錄取方法以及有關博士學位考試之其他規定;

b) 準備博士學位考試之條件;

c) 附加考試、其性質及免除條件;

d) 指定導師之方法以及有關指導之規定;

e) 典試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之規定,包括本法規所規定者;

f) 博士學位之考試期間;

g) 論文題目及論文計劃之登記方法。

三、獲大學授予碩士學位之人士得免除參加所有考試,但應進行論文之公開答辯。

第二十二條

(報告書)

導師每六個月以報告書形式向有關學術委員會報告投考人之學術工作進展。

第二十三條

(論文題目及論文計劃之登記)

一、投考人應按本法規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指規章之規定,為博士學位論文之題目及計劃作登記。

二、如在作出登記後五年內不呈交論文,登記則失效。

第二十四條

(典試委員會成員之委任)

校長在論文呈交後三十日內委任出典試委員會之成員。

第二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之組成)

一、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由其主持典試委員會,並得將權限授予副校長;

b) 最少三名具博士學位之委員;

c) 論文導師,但以有導師為限。

二、典試委員會之一名成員係從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具博士學位之教師及研究人員中委任。

三、在論文所涉及之學術領域具權威之專家亦得為典試委員會之成員。

四、典試委員會之成員應有最少三名論文所涉及之學術領域之教師或研究人員。

五、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典試委員會成員之委任批示以書面通知投考人以及張貼於大學內之公共場所。

第二十六條

(程序步驟)

一、在典試委員會之委任批示公布後六十日內,典試委員會發出初端批示,其中表示接受論文或提議投考人對論文作出修改,並說明提議之理由。

二、如屬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投考人得在一百二十日內對論文作出修改或表示維持原論文,但該期間不得延長。

三、如投考人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不呈交經修改之論文,亦不表示放棄其修改之權能,則視為捨棄。

四、按下列時間起計最多六十日內舉行論文之公開答辯:

a) 作出接受論文批示之日;

b) 呈交修改論文之日或表示放棄對論文作出修改之日。

第二十七條

(論文答辯)

一、如典試委員會主席及大多數成員未出席,不得舉行論文之公開答辯。

二、在論文答辯中應給予投考人相等於典試委員會成員所使用之時間。

第二十八條

(典試委員會之決議)

一、完成上條所指之答辯後,典試委員會應舉行會議以對考試進行評審,以及透過說明理由之記名投票對投考人之最後評核作出決議,且不允許放棄投票權。

二、典試委員會主席有決定性之一票;如主席同時被委任為委員,亦得參與作出決定。

三、最後評核以通過或不通過之方式表示。

四、每一博士學位課程之規章得規定對通過答辯之投考人作出其他評核。

五、對論文答辯及典試委員會會議須作紀錄,其中須載有每一成員所投之票及投票理由之說明。

第二十九條

(名譽博士學位)

名譽博士學位之授予制度載於大學所制定之規章內。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條

(過渡制度)

本法令所定法律制度適用於已申請就讀碩士學位課程或博士學位課程之投考人,但投考人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一個月內得以書面表示接受大學有關內部規章目前所訂制度之約束時,則本法令不適用於該投考人。

第三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於《政府公報》九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