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二十五日第26/2003號行政法規
學歷審查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定義)

 
     審查學歷是指確認利害關係人所聲明具有的學歷是否適合擔任特定公職、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的專業活動或升學,以及核實有關學歷證明文件是否妥當及真確。

第二條(擔任公職)

 
     一、為進入公共部門或公共實體任職的目的而審查小學、中學及高等教育的學歷,屬有關典試委員會的職權。


 
     二、如屬未經開考而以合同或定期委任制度任用人員的情況,審查該等人員小學、中學及高等教育的學歷,屬任用人員或建議任用人員的公共部門或公共實體的職權。

第三條(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的專業活動)

 
     一、為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的專業活動的目的而審查小學、中學及高等教育的學歷,屬該公共實體的職權。


 
     二、如從事上款所指專業活動須先行修讀專業培訓課程,則在錄取就讀有關課程時審查所需學歷。

第四條(升學)

 
     為升學的目的而審查小學、中學及高等教育的學歷,屬升學者擬入讀的學校的權限。

第五條(意見)

 
     為審查學歷的目的,典試委員會以及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的部門或實體,可要求教育暨青年局就小學及中學學歷的審查發表意見,或要求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就高等教育學歷的審查發表意見。

第六條(特別制度)

 
     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影響受特別法例規範的學歷認可制度。

第七條(過渡規定)

 
     本行政法規的生效不影響已開展的考試及有效期尚未屆滿的考試所產生的任用。

第八條(學歷認可諮詢委員會)

 
     撤銷經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號法令設立的初等及中等學歷認可諮詢委員會和高等學歷認可諮詢委員會。

第九條(廢止)

 
     廢止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號法令

第十條(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