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十六日第41/99/M號法令 |
經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修改之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訂定了澳門地區公立及私立高等教育之法律制度及指導性法律框架。
然而,住所設在本地區以外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在不受該法律制度規範之情況下,相繼在本地區舉辦高等課程,其中某些課程係以遙距教育之模式與本地實體合辦,而有關高等課程在其所在之區域教育層面上為人所接受且某些情況下亦在國際學術層面上被認可。 因此,有需要對有關活動進行界定及規範,以維護澳門之高等教育及保障就讀有關課程之學生,以及確保本地區有條件成為一同時存在不同學術文化之集中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標的) 本法規訂定住所設在澳門地區以外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從事教育活動之法律制度。 (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所有擬在澳門直接透過其代表舉辦或與本地實體合辦頒授學位、文憑或證書之高等教育課程之機構。 二、本法規所定之制度尤其適用於遙距教育且涵蓋私立高等教育之任何活動,而不論教員或學員有否在所定之時間親自上課。 三、遙距教育係指透過使用書面與間接之教材及透過學員與在本地負責教育管理之實體間之經常聯繫之方式,在無須親自上課之自學制度下舉辦課程所需之一套工具、方法及技術。 (為本地區帶來利益之確認) 一、以上兩條所指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擬從事高等教育活動,須預先對擬舉辦之課程為澳門地區帶來利益進行確認。 二、上款所指確認之申請應由下列資料組成:
三、以上各款所指確認之申請得附同許可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擬舉辦之課程開始運作之申請。 (課程運作之許可) 一、許可私立高等教育課程開始運作之申請應由下列資料組成: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應在課程開始之日起九十日前提交。 三、應在學年,又或學段或學期開始時開始課程之運作。 四、下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課程運作之申請。 (確認及許可) 一、就課程對澳門地區帶來利益所作之確認及課程開始運作之許可須透過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葡文縮寫為GAES)遞交申請,向總督提出請求。 二、如組成卷宗時出現疑問,則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得要求就以上數條所指之資料作出解釋或提交補充文件,又或要求其認為適合之其他資料。 三、如申請未經適當組成,又或自收到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公函之日起一個月內無提供根據上款之規定要求之文件或解釋,則初端駁回有關申請。 四、為充實作出有關決定之依據,總督得透過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要求在建議舉辦之課程方面被公認為資深之專家提交意見書。 五、須在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收到有關申請後最遲六個月內,就確認對本地區帶來之利益之申請作出決定。 (形式) 一、須將總督就有關確認及許可所作之批示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尤其應載明下列資料:
(失效及廢止) 一、如符合給予確認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前提,則課程仍被視為對本地區帶來利益,且嗣後欠缺任一該等前提,則導致有關確認失效。 二、課程運作之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三、如不遵守法定要件或欠缺給予課程運作之許可所根據之學術與教學方面之前提,則廢止該運作許可。 (學習計劃之更改) 一、更改經許可之課程學習計劃,須預先獲總督許可。 二、應在擬使用作出更改之學習計劃之學年開始六十日前,向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提出更改之申請。 三、第五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更改課程計劃之申請之審議。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職責) 在本法規之實施範圍內,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職責為:
(學歷認可) 就讀按本法規之規定獲許可在本地區運作之課程並取得及格成績,又或獲發文憑或證書,並不排除往後須根據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號法令之規定及關於學歷認可之其他法例對相應之學位、文憑或證書作出形式上之確認之必要性。 (最後及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規生效之日已在本地區開展任何屬遙距教育模式之高等教育活動之所有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均須遵守本法規所定之制度,因此,應在三個月內使有關情況符合規範,否則有關活動被強制終止。 二、科處上款所指之處罰,屬總督之專屬權限。 三、不遵守第一款之規定,亦導致兩年內喪失申請在本法規規定之範圍內許可進行高等教育活動之權利。 (補充法例) 經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修改之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八章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無特別規定之情況。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貝錫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