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六日第 11/98/M號法令

    六年來,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一直在不同領域積極限進及輔助所有澳門公立及私立之高等教育機構,並向其提供意見。

    基於所獲之經驗,高等教育作為教育制度之一極專門領域,需有一行政當局之專責部門協調及處理與其有關之事務;此外,此一做法在其國家及地區之教育制度中亦很普遍。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8/GM/91號批示第四條所指之上述公共行政部門之設立,現得以落實,從而使該部門之架構及組織本地化。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葡文縮寫為GAES)為一負責輔助、跟進及發展澳門高等教育,並對高等學歷進行認可工作之技術辦公室。

第二條

(職責)

    一、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職責為:

    a)透過研究教育之擴展及多元化以及研究有關課程及科目大綱之編排,並考慮到與本地,區域及國際情況相適應,構思發展高等教育之策略,以及作出有關之建議;

    b)協助評核高等教育機構之表現,並持久及系統跟進有關之財政、財產及為執行針對高等教育訂定之政策所需之人力資源之管理;

    c)對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之特別輔助方式作出建議,並跟進其運作;

    d)協助推廣在高等教育領域內之課程以外之文化活動;

    e)確保高等教育機構開設課程之教學計劃、課程編排及科目大綱之內容得以依法存放及登記;

    f)協調在高等教育領域內之本地、區域及國際性合作方式;

    g)在報讀本地區高等教育機構之過程中提供協助;

    h)為在公共行政當局之入職及晉升或從事受公共實體介入限制之專業活動之目的,在技術及行政上確保高等教育之學歷認可工作;

    i)協調培養及培訓高等教育機構內之非教學人員;

    j)分析教學及非教學人員之需要,研究人員制度,並訂定高等教育機構之管理準則;

    l)整理有關教學人員、非教學人員、學生、高等教育機構之課程計劃及高等教育之學歷認可工作之資料庫,並使其保持最新資料,以及進行有關之統計;

    m)促進出版教學及學術著作。

    二、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須根據有關高等教育之法例,將一切須由上級決定之事宜交由上級決定。

    三、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在履行職責時,尤須顧及澳門各高等教育機構享有之自主權。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三條

(架構)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組織架構如下:

    a)主任,由一名副主任輔助;

    b)行政暨財政科。

第四條

(主任之權限)

    主任有權限:

    a)領導並代表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

    b)制定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以及有關預算,並將之送交上級審查;

    c)擔任七月二十六日第39/93/M號法令設立之高等學歷認可諮詢委員會之主席;

    d)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限及法律所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五條

(副主任之權限)

    副主任有權限:

    a)輔助主任;

    b)在主任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任職務;

    c)行使由主任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權限。

第六條

(行政暨財政科)

    行政暨財政科有權限:

    a)準備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預算提案,並跟進其執行;

    b)確保有關供應、總務及財產管理之工作以及有關取得財產及勞務之事務;

    c)整理個人檔案,並使其保持最新資料,以及確保與人員有關之行政事務;

    d)確保與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一般行政及檔案事務有關之固有工作;

    e)監管工人及助理。

第七條

(項目組)

    一、為進行特別項目,得設立項目組。

    二、項目組主管負責協調及監督被委派之特別項目之執行。

    三、項目之範圍及執行期限以及有關項目組主管之委任,由總督根據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主任之建議,以批示確定。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項目組主管,每月獲相當於薪俸點一百點之百分之五十之酬勞。

第八條

(技術顧問)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經其主任建議且獲總督許可,得根據取得勞務之法律制度,在澳門或外地獲得技術顧問提供之服務。

第九條

(教育委員會)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主任成為三月二日第15/92/M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教育委員會之成員。

第三章

人員

第十條

(人員制度)

    一、澳門公共行政之一般制度適用於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人員。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主任及副主任分別等同十二月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第一欄之司長及副司長。

第十一條

(人員編制)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該附表為本法令之組成部分。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二條

(項目組之取消)

    取消由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8/GM/91號批示所設立之名為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項目組。

第十三條

(人員之轉入)

    一、已取消之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主任以相同職稱轉入本法規附表所規定之職位。

    二、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制度受聘於已取消之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人員,保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第十四條

(負擔)

    一、因執行本法規而引致之負擔,由將由本地區總預算開支表中登錄之專門組織章表內之款項承擔。

    二、在本地區總預算開支第一章第八節之現存結餘,轉入有關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之組織章表之帳目內。

第十五條

(廢止)

    廢止:

    a)公布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副刊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8/GM/91號批示;

    b)公布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之十二月十九日日第100/GM/97號批示。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層

管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主任

副主任

科長

1

1

1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4

技術員

8

技術員

2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1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3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