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

在澳門發展高等教育是一項與本地區的發展和現代化進程密切相關的、具有深遠社會意義的目標。

因此,政府有責任按照國際標準,並結合澳門的制度、經濟和社會的實際情況,制訂關於高等教育的條例,以保障接受高等教育的市民以及全社會、其中尤其是企業單位,在獲得教育和學位認可方面的合理期望。

本高等教育法令的公佈,標誌著政府已經實現了列入施政方針的教育政策中的一項主要目標。

本法令為澳門高等教育的發展建立了法制度和統一的指導方針,其目的是保證嚴謹、效率和質素的條件下,滿足過渡期對高級人材培訓的日益緊迫的需求。過渡期所需要的人材應該具有技術能力和文化素質,以迎接變化帶來的挑戰。

本法合適用於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一切公立和私立機構。教育委員會的成員積極參與了本法令的制訂。本法令一共九章,它規定了高等教育的主要目的,確定了高等教育機構的組織運作、法律性質。教學和學術自主,學位、教師資格、高等教育的入學條件、學籍制度、高等教育機構的財政與評審以及私立高等教育的特別體制。

根據澳門基金會接收東亞大學以後的新形勢。有必要在該大學的章程中加入有關其宗旨和機構性質的相應的修改,使之更符合澳門政府在高等教育領域裡的教育、科學和技術政策。與此同時,明確了東亞大學作為澳門公立大學的作用,並規定該大學以及其參與高等教育的機構必須在一年的期限內按照本法令之規定進行調整。

基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範圍與目的)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令適用於在澳門地區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一切公立及私立教育機構的組織與運作。

第二條

(目的)

一、高等教育的宗旨,是在科學、文化和技術領域裡進行堅實的人材培訓,並通過傳授理論性和實踐性的科學知識,培養人材從事各項專業和文化事業。此外,人材培訓的目的還在於促進思維、科研、創新、評論性分析以及藝術創造等能力的發展。

二、高等教育的目的為:

a)在各個知識領域裡培養畢業生,使他們能夠從事專業工作,並參與本地區的發展;

b)確保向高等教育畢業生及有此需要的市民提供延續教育;

c)促進個人或集體在藝術、文學以及技術領域裡的科學研究、創新和創造;

d)促進文化和科學技術信息的傳播提高研究成果的價值;通過教學、出版及其他傳播媒介進行知識的傅遞;

e)參與執行科學技術發展的政策,以提高本地區的科學潛力;

f)在教學活動與科研活動之間建立必要的聯系;

g)協助研究本地區文化遺產及提高其價值;

h)向社會提供專業服務,並與之建立互惠關係;

i) 開拓發展文化的適當形式;

j) 在其活動範圍內促進國際合作,並通過與本地區以外同類機構的文化和科技合作,增進人民之間的了解。

第二章

高等教育的組織與運作

第三條

組織

一、高等教育包括大學教育和高等專科教育。

二、大學教育在大學以及其他被認可具有大學教育資格的專門機構進行。

三、高等專科教育在理工學院或專科學校進行。

第四條

(機構的章程)

一、所有高等教育機構,均須遵照本法令和其他適用法規之規定,制定其章程。

二、上款所指的章程及其修訂,須由總督通過訓令批准,並在政府公報刊登後方可生效。

三、倘章程及其修訂不符合本法令以及其他適用法規之規定,或章程的條文與教育機構的類型不相符合,總督得通過政府有關部門,通知教育機構對其章程進行糾正及修改。倘教育機構不遵行,總督保留撤銷對該機構的認可或不批准其課程的權力。

第五條

(章程的必備內容)

一,上條所指章程應包括高等教育機構在學術、教學、財政等方面的內部組織基本規範。還應包括各內部機構的自主制度及章程的修改程序。

二、各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及/或規章中,還應制定關於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的人事制度,以及所開設課程的運作規章,其中應包括學生報名、註冊、出勤及考核等制度。

第六條

(內部機構)

一、各高等教育機構可遵照各自的章程,設立各自的內部機構,其中必須包括:

a) 倘是大學,設立大學校長,倘是理工學院,設立院長及倘是其他被認可之高等教育機構或理工院校,設立校長;(參閱第8/92/M號法令)

b)負責管理和行政的校董機構;

c)學術——教學機構。

二、在不妨礙本條以下各款之規定情況下,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將對其內部機構的名稱、委任方式、以及內部機構的權限及運作方式作出規定。

三、大學及其他開設頒授學士學位課程的高等教育機構,其內部的學術──教學機構,須至少擁有五名具有博士學位的教學人員。其中三名須為全職教學人員,並須教授屬於自己專業領域的課程 。

四、在不開設頒授學士學位課程的高等教育機構中,其內部的學術──教育機構,須至少擁有五名具有碩士學位的教學人員,其中三名須為全職教學人員,並須教授屬於自己專業領域的課程。

五、倘高等教育機構開設的課程不具備本條第三、四款所規定的條件,該高等教育機構須提出經充分解釋的申請,經總督批示後,該高等教育機構可被豁免遵守上述兩款的部份規定。

六、大學的校長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院長和校長,應根據不同的情況,遵照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進行委任。(參閱第8/92/M號法令)

七、倘不設立本條一款所規定的機構或此等機構的組成不符合規定,將導致該高等教育機構不能運作。但是,高等教育機構的籌建期除外。在籌建期的規定期限內,此等機構可由籌備委員會代替。

第七條

(運作規則)

一、所有高等教育機構都須設立學生學習成績登記冊,該登記冊須經過適當的確認和審核。

二、高等教育機構必須於下列期間內,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a)截至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呈報該教學年聘用的教學人員名單以及已報名並註冊的學生人數;

b)截至每年五月十五日,呈報為編制下一教學年度計劃所必須的資料;

c)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呈報上一教學年度的工作報告,此報告須包括:在每一課和每個年級註冊的學生人數,每項課程收取的報名費和學費。每項課程畢業生名單,並列表說明所進行的各項考試,以及考試及格者、不及格者和退學者的人數。

三、政府有關部門將定期對運作中的高等教育機構進行視察,但不得妨礙高等教育學術、教學和管理的自主權。

第三章

(機構的性質)

第八條

(機構的法律性質)

一、公立高等教育是公共法人,並享有制訂章程以及學術、教學,行政和財政的自主權。

二、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在不妨礙本法令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的情況下享有管理自主權,以及學術和教學自主權。

第九條

(學術自主權)

一、學術自主權賦予高等教育機構自行確定、計劃及實施研究項目以及其他學術及文化活動的能力。

二、在上款規定的職能範圍內,以及在其各項活動的整體範圍內,高等教育機構可以和澳門地區及其以外的公立或私立機構共同舉辦活動。

三、根據上述各款之規定舉辦各項活動及計劃,應符合高等教育機構的性質和宗旨,並應考慮本地區的主要政策,尤其是有關教育、科學、文化及國際關係的政策。

第十條

(學術研究)

一、在高等教育機構中,應為促進學術研究以及舉辦各項研究及開發活動創造條件。

二、高等教育進行的學術研究應以有關高等教育機構的優先目標為考慮,同時應照顧長遠研究規劃,以便為進步、知識以及解決本地區在社會、經濟、教育和文化發展中所遇到的問題服務。

三、應保證發表學術論著的條件,並為傳播新知識以及學術思想、技術進步及文化創造的遠景預測提供便利。

四、政府有責任鼓勵公共及私人機構之間之合作,以促進科學、技術及文化的發展,尤其應考慮到本地區的社會利益。

第十一條

(教學自主權)

一、高等教育機構在編制教學計劃及學科大綱、確定教學方法、選擇評定學習成績的程序以及試行新的教學經驗等方面擁有自主權。

二、高等教育機構在行使教學自主權時,應確保教學理論與方法的多元性。

第十二條

(行政與財政自主權)

高等教育機構,在適用的一般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行政及財政自主權。

第十三條

(財產)

一、由總督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機構撥給公立高等教育機構用於實現其目標的財產及權利,構成公立高等教育機構的財產。

二,公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收入為:

a)自有財產或享有收益權財產的收入;

b)學費收入;

c)提供服務或出售出版物的收入;

d)資助、津貼、補貼、捐贈、遺產及遺贈;

e)經法律批准後出售不動產,以及出售其他財產的收入;

f)儲蓄利息;

g)各年度滾存結餘;

h)稅收、手續費、罰款、處罰金以及其他法律允許的收入;

i)貸款收入;

j)在本地區財政預算中應得的撥款。

第四章

(學位與文憑)

第十四條

(學位與文憑)

一、高等教育頒授下列學位:

a)高等專科學位(Bacharel);

b)學士學位(Licenciado);

c)碩士學位(Mestre);

d)博士學位(Doutor)。

二、高等教育還可頒授學制不短於一年的文憑及短期課程證書。

三、所有頒授學位的課程均須根據高等教育機構的建議,由總督事先批准。

四、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可獲准開設頒授與本條所述學位不同的課程。這些課程可根據本法令之規定得到認可。

第十五條

(高等專科學位)

一、符合下列條件者,可獲得高等專科學位:

a)完成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學計劃內各學科課程、專著、研討及實習,並經考核及格者;(參閱第8/92/M號法令)

b)倘學士學位課程的教學計劃分為兩個教學階段,而第一階段為三學年或六學期,則完成此教學計劃第一階段者,可獲高等專科學位。

二、經高等專科學位課程考核合格者,表明其具備了從事一定專業工作的必需技能。

三、高等專科學位課程的名稱須在批准其開辦的法律文件上載明,並須與教學機構所教授的學科科目相一致,倘有專業方向,也須載明。

四、高等專科學位課程的學制通常為三學年,即六學期。

第十六條

(學士學位)

一、完成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學計劃內各學科課程、專著、研討及實習並經考核及格者,可獲得學士學位。(參閱第8/92/M號法令)

二、學士學位證明獲得該學位者受過文化、科學及技術的堅實培訓,可以在一定的知識領域裡繼續深造以獲得專門化知識,並可以立即開始從事適當的專業工作。

三、學士學位課程的名稱須在批准其開辦的政府公文上載明,並須與教學機構所教授的學科科目相一致,倘有專業方向,也須載明。

四、學士學位課程可分為下列類型:

a)學制視乎有關學科的具體情況而定,但不得少於四學年,即八學期。此類課程的教學計劃可分為兩個階段,在第一階段結束時頒授高等專科學位;

b)某一知識領域的深造課程或專修課程,其學制為一至二學年 。在此類課程中報名及註冊者,須至少具有高等專科學位或經法定程序認可的同等學歷。此外,還可要求報名者具有適當的專業經驗。

第十七條

(碩士學位)

一、完成大學或其他大學教育機構的碩士學位研究生課程,並經考核合格者,可獲得碩士學位。

二、碩士學位證明獲得該學位者在某一專門的學科領域裡具有堅實的知識水平及從事研究工作的學術能力。

三、碩士學位課程的名稱須在批准其開辦的法律文件上載明,並須與教學機構所教授的學科科目相一致,同時須指明碩士學位的具體專業。

四、碩士學位的在校專業教學期限最少為十二個月,最多為二十四個月,此外還應包括論文評審及論文答辯的時間。論文必須是為獲得碩士學位而撰寫的獨創性論文。

五、論文的撰寫由同一學科領域具有博士學位的教師指導。論文導師可屬於開設該碩士學位課程的教學機構,也可屬於本地區或外地的另一所高等學校。

六、具有學士學位者或根據有關學校之學術——教學機構的決定,被認為具有可修讀碩士學位課程之同等學歷者,可註冊攻讀碩士學位課程。

第十八條

(博士學位)

一、博士學位由大學頒授。博士學位代表高度的文化水平及在一定的知識領域裡進行科學研究的能力。

二、博士學位的名稱須與所在大學學科的科目相一致,並須指明博士學位的具體專業。

三、經博士學位考核合格者,可獲得博士學位。博士學位考核包括論文評審及論文答辯,論文必須是為獲得博士學位而撰寫的獨創性論文。

四、除上款之規定外,博士學位的獲得還可以取決於是否通過各項專著、研討及實習的考核。這些考核應在由大學的學術領導機構制定的博士學位教學計劃中作出規定。

五、博士研究生得在有關專業領域內的具有博士學位的教師之中選擇其研究工作的導師。

六、具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者,以及具有學士學位,其最後成績報告中最低成績為“良”者或具有經法定程序認可的同等學歷者,可申請攻讀博士學位。

七、根據大學之學術——教學機構的建議,總督將通過訓令確定其可開設博士學位課程的專業。

八、大學可根據各自章程的規定,向本地區或外地的傑出人士頒授名譽博士學位。

第五章

(教師)

第十九條

(教師的資格)

一、具有博士學位、碩士學位或具有相當於此等學位之學歷,以從事教學職務者,具高等教育的教師資格。

二、具有學士學位,同時具備適合履行教師職務的教學及/或專業經驗者,以及其他被有關學校之學術——教學機構確認有資格的人士,也可以從事教學職務。

三、除上款提到的具有得到確認資格的人士外,參與某一課程教學的教師,其學位不得低於課程所頒授的學位。

第二十條

(履行教學職務的同等資格)

一、為獲得上條所指在高等教育中履行教學職務的同等資格,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由同一學術領域的資深專家組的審議決定。專家組由總督通過批示任命。

二、上款所指專家的職銜,在任何情況都不得低於申請人所申請的職銜。

三、上款所指專家組之審議決定,需經總督確認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一條

(師資結構)

一、在高等教育機構中,每項開設的課程應最少有五名教師,其中三名為全職教師。這些教師應具有以下學位:

a)博士學位,或本法令第十九條一款及第二十條一款規定的同等學歷,倘所開設的是大學教育課程;

b)碩士學位,或本法令第十九條一款及第二十條一款規定的同等學歷,倘所開設的是高等專科教育課程。

二、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尤其是所開設的課程屬於藝術領域,或是屬於教育體系裡的新學科,或具有高度專業特性,經總督批示,可以准許在一定的時期內降低上款所規定的要求。

三、本條一款所規定的學歷要求,在例外情況下,也可由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職銜的教師代替,儘管這些教師沒有正式獲得該款所規定的學歷。

四、本條一及三款所指教師必須至少實際教授一項屬於自己專業的科目。

第二十二條

(教師職程)

所有高等教育機構都應在其章程及/或規章制度中建立教師職程的組織規範。此規範應考慮本法令的規定,尤其是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中的規定,以及其他適用法規的規定。

第六章

(學生)

第二十三條

(學籍制度)

一、在不妨礙各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之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教育可以有以下不同類別的學生:

a)普通學生;

b)特別學生;

c)遙距教育學生;

d)在職學生。

二、普通學生是指在高等教育機構的強制出勤體制課程報名並註冊的學生。強制出勤體制規定學生在一學年內必須出席一定數量的課堂教學以及其他教學活動之後,方可取得參加考核的資格。

三、特別學生是指從事單獨學科課程的學習或參加進修、專業培訓以及知識更新等課程學習的學生。

四、遙距教育學生是指參加校外自學教育體制的學生。該教育體制通過特定的工具、方法及技術加以實施,學生使用文字教材及配套教材,並與負責教學管理的機構保持定期聯絡。

五、在職學生是指在受僱於他人或獨立從業的條件下,以恆定的方式從事有報酬的活動,同時又按章程規定參加特定的教學體制學習的學生。

第二十四條

(報名入學)

一、報名入學是表示加入高等教育的行為。所有希望成為高等教育之學生並首次參加高等教育之學習者,以及所有因中斷學習而喪失學籍者,均需履行報名入學手續。

二、學生在轉換高等教育機構時,需在轉入的高等教育機構重新辦理報名入學手續。

第二十五條

(重複報名)

除需個別研究的例外情況,一個學生在同一學年裡不得在一個以上的高等教育課程報名或註冊。

第二十六條

(註冊)

註冊是學生在取得有效報名入學資格後的行為。通過註冊,學生獲得修讀各項課程科目的條件。所有擬在任何一種規定的學籍制度中修讀課程者,均須辦理註冊手續。

第二十七條

(報名費及註冊費)

一、在高等教育機構報名及在高等教育課程的科目註冊,均須繳費。

二、各個高等教育機構亦可在其章程及/或規章制度中,規定是否須為其他教學活動繳費。這些教學活動主要為:考試、研究生課程對實驗室之使用、特別課程以及辦理文憑及其他學歷證明。

三、以上兩款所指收費之金額,在公立高等教育機構由該機構的有關部門訂定;在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由其所有人訂定。

第二十八條

(高等教育的入學條件)

一、高等教育各項課程之入學條件,須考慮對於專業人材的需求以及本地區教育,文化及科學水平的提高,但同時也應注意到保證教學質量的需要。

二、政府應創造條件,以保證居民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並避免由於經濟差別,或由於入學前的不利社會地位,或由於出身、性別、種族以及信仰等原因而有所歧視。

三、中學畢業其學歷不少於十二年學校教育,並考核合格者,具備大學教育的入學條件。

四、中學畢業其學歷不少於十一年學校教育,並考核合格者,具備高等專科教育的入學條件。

五、大學教育機構可開設一年預備課程,其目的是使十一年教育體制的中學畢業生,具備大學教育的入學條件。

六、總督可根據高等教育機構的建議,認可國際或區域間承認的文憑或證書,使其持有人就讀本地區高等教育課程。

七、除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入學條件之外,各高等教育機構可對入學條件作出專門規定,包括入學考試的規定。

八、除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入學條件之外,各高等教育機構在認為有必要時,可規定語言進修課程的修讀要求,並視之為入學條件 。

九、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具有特殊的才能條件者,雖不具高等教育入學條件所要求的一般學歷,但通過入學考試之後,可以獲得高等教 育的入學資格。

第二十九條

(轉校)

一、學生可以在各高等教育機構之間自由轉校。但是否能夠轉校,主要取決於學生擬轉入高等教育機構之有關部門的批准,該教育機構是否有學生空額以及對轉校生已有的修讀期及修讀內容的認可。

二、由擬轉入的高等教育機構之有關部門,根據轉校學生以往的學習情況,為轉校學生在轉校後指定適合的課程及年級進行報名手續。

第三十條

(課程及修讀期的認可)

一、為繼續學習之需要,可頒授本地區高等教育機構開設的高等教育課程教學計劃之內的課程或科目的同等高級學歷。

二、為獲得同等學歷,須向大學校長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院長提出申請。申請書中必須載明擬申請的同等學歷以及擬繼續修讀的課程。

三、申請書須附有證明文件,證明申請人已通過擬申請之同等學歷的考核,如果考核被評定了成績,成績也須附上。此外,還可能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被認為對於審查申請是必要的補充資料,例如關於錄取條件,教學規章及教學計劃以及修讀年數等的資料。

四、根據本條規定而執行的修讀期的認可制度,絕對不能成為決定授予等同於本地區高等教育之學位或文憑的同等學歷的直接依據。

五、本條一款所指同等學歷的頒發,屬於高等教育機構之學術 ——教學機構的專有權限。

六、為擔任公職或從事由政府監管的自由職業,有關的學歷認可按照適用法例辦理,適用法律包括第一四/八九/M號法令或代替該法令的 其他法例。

第三十一條

(時效規定)

一、每一學生連續地或間斷地在公立高等教育註冊的學年總數,應等於課程正常學年數加百分之五十之數,如教學時間不足一學年,則按一學年計算。對於在職學生,則以全部學年數另加百分之一百。

二、在學年結束時,學生已被確認無法在上款規定的條件下完成有關課程,該生將喪失學籍。

三、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學制僅為一個學期的課程。

四、根據時效規定而喪失學籍的學生,從失去學籍之學年起,三學年內不得在任何公立高等教育機構報名及註冊。

五、在例外情況下,經有關高等教育機構的有關部門提出有充分依據的建議,總督可通過批示決定豁免執行上款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對學生的資助)

一、對由於經濟原因而需要財政援助的高等教育學生,可以發給助學金以及減免學費。

二、本條所指資助的頒發條件將由總督確定。

三、高等教育機構亦可主動發給本條規定的資助以及被認為是適當的其他資助。

第七章

(財政與評審)

第三十三條(參閱第8/92/M號法令)

(官立高等教育機構的財政)

一、政府有責任在其可動用預算的範圍內,確保公立高等教育機構運作所需要的款項。

二、公立高等教育機構有責任編制及提出一年及多年的財政預算。

三、政府對於公立高等教育機構的財政撥款應以對預算計劃的分析、中期發展規劃以及以往各財政年度的活動的總結及報告為依據。

四、公立高等教育機構的財政管理受下列計劃性文件的制約:

a)一年及多年的活動計劃以及財政計劃;

b)年度預算及其調整。

五、上款所指財政計劃應對計劃涉及時期內的收入與支出的變化、預計的投資項目以及應使用的財政來源作出預測。

六、官立高等教育機構薪酬制度係由總督核准。(參閱第8/92/M號法令)

七、倚賴本地區總預算撥款而運作之官立高等教育機構不得給予其人員超越為公職而訂立之福利。(參閱第 8/92/M號法令)

第三十四條

(多年計劃)

上條所指多年計劃應每年進行調整,以適應於本地區教育的總體規劃及高等教育的具體規劃。

第三十五條

(對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財政援助)

一、總督可通過政府有關部門,向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發放資助款項,或設立優惠貸款,用以興建樓宇,購置設備以及補助日常開支。

二、可以發放的財政援助,其主要形式是:

a)對於學生或其家庭的資助或貸款;

b)對於投資項目的資助或貸款;

c)對於運作的資助或貸款;

d)在協議中載明的其他財政援助方式。

三、總督通過訓令確定發放財政援助的規定及條件。

第三十六條

(年度報告)

一、高等教育機構必須編製年度報告,對其各項活動作出詳細的說明。年度報告除應包括第七條二款所指各項內容外,還應著重包括以下內容:

a)關於發展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說明;

b)關於行政管理及財政管理的分析;

c)關於該高等教育機構行政目標及其實現程度的說明;

d)可動用款項的清單及關於此款項使用方式的說明。

二、本條所指年度報告應呈送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

(機構的評審)

所有高等教育機構,不論其法律性質如何,其開展的各項活動均受評審。關於評審的規定,將由總督通過批示確定。

第八章

(私立高等教育的特別體制)

第三十八條

(適用範圍)

本章各項規定專門適用於私立高等教育,但並不妨礙本法令其他章節一般性規定對於私立高等教育的適用效力。

第三十九條

(機構的開設)

一、所有依據法律之規定建立的、具有社團、基金會或合作社形式的非公共法人,可被准許開辦私立高等教育機構。

二、依據法律之規定建立的具有股份制商業機構形式的團體法人,在下列情況下也可開辦高等教育機構:

a)所開辦教學之學術領域與有關商業機構專業範圍內的生產活動之間有直接關係;

b)所開辦的教育活動對於該商業機構專業範圍內的活動有輔助作用。

第四十條

(批准與認可)

一、任何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為取得官方的批准及認可,須向總督提出申請。

二、上款所指申請,須附有下列資料:

a)申請單位的成立公證書及社團章程;

b)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及名稱;

c)關於擬開設的課程及擬頒授的學位以及文憑的說明;

d)擬開設課程的教學計劃;

e)關於高等教育機構內的領導機構及教學以及學術負責人士的說明;

f) 建築物的平面圖或平面圖的設計方案及其說明資料;

g)關於擬向每一課程提供的教學設備及技術設備的說明;

h)財政計劃,此計劃須保證在為期最長之課程年數再加兩年的期間內,有能力支付運作的必要開支。

三、如遇有疑義,總督得通過政府有關部門,要求作出解釋,或要求提供上款所指各項資料的補充資料以及其他被認為是適宜的資料。

四、對於一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批准及認可的申請,最遲須在其首項或多項課程開始運作之前六個月遞交。

五、總督可通過政府有關部門,邀請擬定開設課程領域的有名望的專家,對該課程作出評價,以便為總督的決定提供參考。

六、對於開辦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申請,須在申請之全部案卷遞交到政府有關部門之後最遲六個月內作出決定。對此決定可根據一般法律 之規定提出上訴。

第四十一條

(課程的運作)

一、對於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批准及認可提出申請的單位,亦須為其擬開設的首批課程開始運作而提出申請。

二、在申請開辦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時,可同時提出首批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否則,關於首批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須在申請開辦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後的三年內提出。

三、為申請課程的開始運作,本條所指的申請單位須提交下列資料:

a)課程中各科目的綱要、授課時數、科目的先修要求以及考核制度;

b)負責各課程的教師人選及其履歷,每個課程最少有五名教師 ;

c)每一課程可以錄取的最多學生數目;

d)上條二款所指各項資料如有變化,須提供最新資料。

四、對於一項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最遲須在該課程開始運作之前六個月提出。

五、總督可通過政府有關部門,邀請擬開設課程領域的有名望的專家,對課程作出評價,以便為總督對於本條所指申請作出的決定提供依據。

六、對於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須在附有各項資料的申請書遞交到政府有關部門之後最遲六個月內作出決定。對此決定可根據一般法律之規定提出上訴。

七、所有課程應在學年或學期開學時開始運作。但是在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後可在其他時間開始運作。

第四十二條

(認可方式)

一、對於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及其所有人的認可以及對於各課程運作的批准,由總督通過訓令規定之。根據不同情況,認可的內容可包括:教育機構的名稱,所有人的名稱,教育機構的性質及目標,開設的課程,頒授的學位及有關教學計劃以及教學活動於何年開始等。

二、倘決定拒絕認可一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或拒絕認可擬在該教育機構中開設的課程,必須為這個決定提出理由。

第四十三條

(非適用範圍)

一、上述各條所指對教育機構的認可及對課程的認可,不適用於只開設神學課程的宗教性質的教育機構及培養神職人員的機構,不論何種 宗教。

二、經過當事人的申請,本法令的其他條款,在作出必要的調整後,也將適用於上款所指各機構。

第四十四條

(機構章程)

一、所有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所有人均須具有依據法律之規定制訂的章程,並以此確定該所有人的宗旨及組織結構。

二、在不妨礙本法令第四條之規定的情況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在經該機構的領導部門或管理部門批准之後,須經該機構的所有人批准。此章程須包括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學術、文化及教學計劃,並對該機構與其所有人之間的關係作出規定。

三、倘在一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發生本法令第四條三款所列出的情況,總督可決定對其執行合法處分,或撤消對該教育機構的認可。

第四十五條

(自主權)

在本法令及其他適用法規所定的原則及強制性規定的範圍內,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及其所有人享有自主權。

第四十六條

(管理)

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及其所有人按照各自章程建立的管理制度,應該符合學術機構、教學機構、行政機構以及財政機構均擁有自主權這一原則。

第四十七條

(所有人)

一、所有人通過其行政或領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a)為有關教育機構創造並保證正常運作的條件;

b)為教育機構制定組織及運作章程;

c)承擔教育機構經濟及財政管理的最終責任;

d)根據有關章程委任及撤換教育機構各部門的人員;

e)任命所有人派駐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各部門的代表;

f) 根據教育機構管理部門的意見,僱用教育機構所需人員。

二、所有人在行使其職權時,不得妨礙有關教育機構的學術及教學自主權。

第四十八條

(自動關閉)

一、當所有人消亡及解體而又無法對其所屬私立高等教育機構進行合法的有效轉讓時,該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及其所開辦的課程即自動關閉,但不得損害學生的正當利益。

二、上款所指私立高等教育機構關閉的正式手續,由總督通過批示履行。對此批示,可根據一般性法律之規定提出上訴。

第四十九條

(自願關閉)

一、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所有人,可向總督呈報關閉所屬教育機構或停止所開課程的決定。

二、教育機構之關閉及課程之停止的過程,從停止辦理每一課程一年級的報名手續起付諸實施,但須等到課程所需最長期限再加兩年之後方可最終結束。如遇特殊倩況,須提出適當的理由並經總督批示認可後,方可作例外處理。

三、為執行上兩款之規定,有關教育機構的所有人,須在擬定開始停止接受學生的教學年度之前最少一年,向總督提出報告。

第五十條

(強制性關閉)

一、倘在一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運作中,經過有關程序證實教學狀況明顯惡化,經總督批示,該教育機構可被強制關閉。在此之前,將給予該教育機構的負責人士進行申辯的機會。

二、對於不按本章各項規定運作的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或課程,經總督批示,得對其實施強制性關閉。

三、倘發生上述兩款所指情況,總督將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學生的利益。

四、本條一款及二款之規定,不妨礙追究教育機構所有人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五、對於本條上述各款所指行為,可根據一般性法律之規定提出上訴。

第五十一條

(文件的保管)

一、當總督通過批示確定、批准或認可一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關閉時,該批示同時指明,關閉教育機構的基本文件應交予何機構保管。

二、倘有人提出申請,上款所指保管機構負責提供關於已關閉教育機構運作期間的任何文件。

三、為執行本條之規定,基本文件係指證明所開展的各項教學及行政活動的文件,其中主要包括:領導機構的會議記錄冊、教育機構的帳冊、教師聘約、教學活動記錄。學生成績冊及其檔案。

第五十二條

(處罰)

一、違反本法令及其他適用於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法規之規定,即構成違法行為,並可按本條之規定受到處罰,同時不妨礙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責任的其他行動。

二、對於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所有人可執行下列處罰:

a)警告;

b)撤消對課程的官方認可;

c)對教育機構實施強制性關閉。

三、違反本法令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四至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至五十條之規定,可被處以罰款。視行為的嚴重性及責任者過失的大小,罰款金額可以相等於本地區公共行政公務員薪俸索引表中最高月薪的三倍至三十倍。

四、如屬重犯,罰款金額的最高限額及最低限額將提高一倍。

五、在執行任何處罰之前必須由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有關程序。在此過程中,根據不同情況,須聽取所有人之行政機構及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之領導機構的申辯。

六、在本條所指的任何一種情況下,對於尚可補救的缺陷,總督一般應訂出改正期限。

七、執行本條所指各項處罰的權限屬於總督,對於有關決定可提出行政司法上訴。

八、倘沒有辦理有關程序或沒有聽取本法令第六條所指機構的申辯,有關執行處罰的決定將無效。

九、執行罰款所得的收入將撥歸澳門基金會或同類機構,並將用於開展高等教育領域對學生的資助活動。

第九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東亞大學)

一、由於東亞大學的所有權屬於一個公立機構,根據本法令,東亞大學是一間公立大學。

二、東亞大學根據本法令確定的條件,在一年內對其章程及運作規範作出調整。

三、在本法令生效之日,已結束或即將結束的東亞大學原來的本科學院及其他學院的“Bachelor”學位的全時課程,以及該大學高等專科教育的高級文憑(Higher Diploma)課程,可遵照本法令 第三十條之規定,分別獲得學士學位(Licenciatura)及高等專科學位(Bacharelato)之學歷認可。

四、為登記之需要,在本法令生效後六十天內,東亞大學須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本條三款所指課程的教學計劃,以及各教學科目的綱要、授課時數及科目的先修要求等。

第五十四條

(其他機構)

凡開展任何一項高等教育活動的其他機構,都應遵守本法令之各項規定,並在一年的期限內實現正規化。否則,這些機構將得不到承認或被停止其活動。

第五十五條

(運作的困難)

倘公立高等教育機構根據其章程建立的部門之運作發生嚴重困難,或不執行本法令的強制性規定,總督得以處理例外情況的方法 ,採取一 切必要措施,以使教育機構的活動迅速正規化。

第五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

一、在本法令所指政府專職負責高等教育的部門建立之前,澳門基金會將擔任該部門的職責。

二、為此,總督將通過批示確定澳門基金會在高等教育領域裡的職權範圍。

第五十七條

(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

本地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開設的警官培訓高等課程,由專門的法規作出規 不得違反本法令所制定的原則。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